(2015)中宁执裁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智国、刘岳、牛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智国,刘岳,牛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60-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治东,该联社枣园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满华,该联社枣园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智国,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刘岳,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被执行人牛建云,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智国、刘岳、牛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8056.9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108.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