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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振鹏与张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鹏,张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张振鹏,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权林,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鹏诉被告张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振鹏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振鹏以被告张权林已经支付其借款2000元,下剩借款4000元已经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振鹏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