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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与罗玲、旬阳县祝尔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罗玲,旬阳县祝尔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国,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兰,女,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安国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义芳,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安国之女。委托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玲,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安国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祝尔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青泥社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076931-7。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安国、朱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林,上诉人向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林,被上诉人罗玲,被上诉人旬阳县祝尔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尔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崇灵、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8日,城关镇青泥村二组村民朱义军(曾用名朱义忠)与旬阳县共青职业学校(现更名为祝尔慷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租用朱义忠承包地面积3.216亩,租金每亩每年6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2009年6月8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旬阳县青泥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在城关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三个组156亩土地,用于宝通公司专业车厂和祝尔慷公司厂房用地。2009年1月20日,旬阳县发展计划局以“旬计投资(2009)08号”审批同意祝尔慷公司备案立项。2010年5月18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旬国土资发(2010)53号预审批复”同意祝尔慷公司建设用地。旬阳县土地统征���备中心将所统征的位于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金窝子的承包户主朱义军(曾用名朱义忠)承包地3.23亩出让给祝尔慷公司。2011年5月6日,祝尔慷公司(原旬阳县兴农种鸡场)向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缴纳征地款30万元。宝通公司旬阳专用车项目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载明,青泥社区二组村民朱义军(曾用名朱义忠)应领取统征土地补偿费19.38万元。2012年9月10日,朱义芳领取2012年至2013年3月承包地租金2040元。2013年4月12日,祝尔慷公司(甲方)与青泥社区二组土地承包户代表罗玲(朱义军之妻)(乙方)就统征受让的承包地签订了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此宗土地搞建设,双方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27.6万元整。后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以祝尔慷公司、罗玲明知涉诉��地为家庭承包地,却采用欺骗和未经其他共同承包人同意的方式,擅自签订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与祝尔慷公司争议的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金窝子的承包地3.23亩,户主为朱义军,该承包地属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统征范围。祝尔慷公司与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土地承包户主朱义军签订的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有效。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主张该承包地未被政府统征,有旬阳县发展计划局“旬计投资(2009)08号”文件、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发(2010)53号文件”、“征收土地协议书”、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出让土地缴纳征地款30万元的票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提出罗玲不是合法的代理人,根据《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罗玲与朱义军系夫妻关系,且有证人王兴安证言证实签订协议时,罗玲电话征得朱义军同意,朱义军又是户主,他人有理由相信补偿协议系家庭共同成员的意思,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祝尔慷公司。综上所述,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不在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统征范围内,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未将涉诉承包土地出让给祝尔慷公司,祝尔慷公司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祝尔慷公司与罗玲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涉诉土地的补偿价格,该协议是土地流转性质的补偿协议,未经过村集体同意无效;涉诉土地不是罗玲夫妻的共同财产,是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罗玲夫妻的意见不能代表其他家庭共同成员。请求确认祝尔慷公司与罗玲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罗玲答辩称,《征地补偿协议》是罗玲签的字,但罗玲不是卖地,罗玲也不能代表全家签字。被上诉人祝尔慷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已被政府统征;祝尔慷公司用地是从政府手中获取,已办理相关手续;祝尔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的民事合同关系;祝尔慷公司与罗玲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罗玲签字是有权代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2009年6月8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旬阳县青泥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在旬阳县城关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三个组156亩土地,用于宝通公司专业车厂等工业项目。本案争议的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为金窝子、承包户主为朱义军(曾用名朱义忠)的承包地3.23亩也在征收范围内。宝通公司旬阳专用车项目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载明,青泥社区二组村民朱义军(曾用名朱义忠)应领取统征土地补偿费19.38万元,该兑付表中没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用。2009年1月20日,旬阳县发展计划局以“旬计投资(2009)08号”审批文件同意“旬阳县兴农种鸡场6000吨绿壳蛋和150万只黑羽乌鸡加工项目”备案。2010年5月18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旬国土资发(2010)53号”预审批复同意旬阳��兴农种鸡场建设用地。2011年5月6日,旬阳县兴农种鸡场向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缴纳征地款30万元。2013年4月12日,祝尔慷公司代表罗崇灵(甲方)与青泥社区二组土地承包户代表罗玲(朱义军之妻)(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此宗土地搞建设,双方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27.6万元整。同日,罗玲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兴农种鸡场耕地复垦费、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7.6万元整”。另查明,旬阳县兴农种鸡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崇灵。祝尔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罗崇灵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4月12日,祝尔慷公司与罗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争议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属旬阳县兴农种鸡场所有,仅有数十棵樱桃树为朱义军所有。以上事实,有征收土地��议书、旬阳县发展计划局旬计投资(2009)08号文件、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发(2010)53号文件、征地补偿费兑付表、征地补偿协议书、收条、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旬阳县青泥社区一组、二组、三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本案争议的位于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为金窝子、承包户主为朱义军(曾用名朱义忠)的承包地3.23亩已在2009年被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统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这节事实均予以认可。朱义军是否领取征地补偿款,不影响土地已被政府统征的事实。故上诉人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认为2013年罗玲与祝尔慷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土地流转性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玲与祝尔慷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是对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等进行补偿,因土地已被征收,不具有需要复垦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为旬阳县兴农种鸡场所有,仅有十余棵樱桃树系朱义军所有,该十余棵樱桃树的价值远不及罗玲领取的27.6万元补偿款。故上诉人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认为罗玲处分了其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认为罗玲与祝尔慷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安国、向明兰、朱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