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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宗全,蒋彬等与文良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全,蒋彬,蒋娅,文良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蒋宗全,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蒋彬,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蒋娅,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良余,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何仲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与被告文良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文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文良余申请对程芝会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以程芝会未行尸体解剖,无完整的鉴定材料为由,退回申请鉴定。本案结束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共同诉称,死者程芝会系原告蒋宗全之妻、蒋彬、蒋娅之母。2014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文良余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程芝会,由巴南区界石镇金鹅村18组往界石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界石镇公平流水岩一上坡处时,该车后溜并翻于左侧坎下,造成程芝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程芝会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在家中死亡。程芝会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产生医疗费157444.94元,被告文良余仅支付17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三原告因程芝会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6640元、医疗费157444.94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1831.94元,扣除被告文良余已支付的17100元后,还要求被告文良余赔偿364731.94元。被告文良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检查,未发现程芝会颅脑、胸腔受损伤,只有左横骨骨折,但是尸检报告载明程芝会的死亡原因是暴力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其认为程芝会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导致程芝会死亡的原因,其不同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死者程芝会系原告蒋宗全、蒋彬之女。死者程芝会系原告蒋宗全之妻、蒋彬、蒋娅之母。2014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文良余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无偿搭乘程芝会,由巴南区界石镇金鹅村18组往界石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界石镇公平流水岩一上坡处时,该车后溜并翻于左侧坎下,造成程芝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程芝会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使证据流失,肇事车辆在案发后经过维修和多次使用,致使立案后进行的车辆技术鉴定无法真实反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技术状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程芝会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胰体尾切除术后,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左侧自发性血胸。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程芝会共产生医疗费276042.29元(其中原告垫付129244.94元,被告文良余垫付17115.30元,医保基金支付87117.98元,大额统筹支付42564.07元)。三原告另垫付外购药12700.50元。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程芝会符合较大钝性暴力致颅脑和胸腹腔脏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程芝会(生于1950年11月14日)属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户口簿、鉴定文书、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重庆市中山医院的住院病案治疗、发票、金鹅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文良余提供的协议书、发票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文良余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造成,故被告文良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程芝会无偿搭乘被告文良余的车辆,故应酌情减轻被告文良余20%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程芝会的近亲属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中因程芝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3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16年);2、医疗费146360.24元(已扣除医保基金支付87117.98元,大额统筹支付42564.07元,由于三原告垫付的外购药12700.50元无发票,故本院不予主张);3、丧葬费25003元(平均工资50006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万元;5、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32元/天×67天);7、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2779.24元,应由被告文良余赔偿三原告257108.09元(342779.24元×80%-医疗费17115.30元);其余损失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良余赔偿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因程芝会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57108.09元;二、驳回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本院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黄伟承担677元,由被告文良余承担270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自愿垫付,被告文良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宗全、蒋彬、蒋娅,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