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办事处良乡社区东300米。法定代表人王宝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寺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阎春桥,总经理。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129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625元,赔偿经济损失4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12962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一份、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送货回执单一份、录音两份、通信客户详单两份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4783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9625元;二、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保全费1213元,由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