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奚华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华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华含,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华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华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奚华含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公交车终点站路边,将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0.85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获得人民币100元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奚华含处缴获未出售的氯胺酮(净重2.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华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奚华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毒品称量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华含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华含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奚华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移送至本院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