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焦某,侯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王某。被告焦某,系王某之妻。被告侯某。被告武某(曾用名武磊)。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焦某、侯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焦某、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在本镇董家庄承包修路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该借款由被告侯某、武某担保。借款发生后不久被告王某、焦某离家出走,为此,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某辩称,被告王某在我村修公路,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现在他跑了,找不到人了。被告王某、焦某、武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由被告侯某、武某担保因承揽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同年5月26日两被告因躲债离家出走。被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被告侯某、武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侯某、武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白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叁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侯某、武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焦某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