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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李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任何照顾责任。被告嗜赌成性,于2013年曾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之后就鲜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离婚,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与家庭成员联系较少,长期不在家中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戴某甲的母亲曹夕莲、舅舅曹风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长期不在家中居住,未能尽到家庭义务,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婚生子戴某乙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故本案对原、被告的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戴某甲自2015年10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戴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狄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