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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保公司)诉肖振、李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人保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肖振,李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鸣华、管顺礼。被告肖振,男。委托代理人刘培远。被告李胜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保公司)诉被告肖振、李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人保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鸣华、被告肖振委托代理人刘培远、被告沛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人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肖振聘请的驾驶员李胜光驾驶苏XXX**∕苏XXX**挂从贵州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入城方向1025KM时,与驾驶员蔡月全驾驶的皖XXX**∕皖XX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皖XXX**挂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胜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皖XXX**∕皖XXX**车辆货车所有人春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在合肥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进行理赔,经合肥保险公司定损为:46台冰箱报废,103台冰箱需要维修,损失为87626.1元。2013年6月9日,上述保险金已支付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合肥保险公司依法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87626.1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肖振辩称,原告起诉肖振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所陈述的46台冰箱报废及103台冰箱需要维修这些损失,2011年9月1日,春天物流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本案的三被告要求赔偿,春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黄石市利华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春天物流公司针对全损冰箱的付款发票及武汉市汉阳区海丰电器经营部提供的受损冰箱维修发票,隶属于不是同一公司出具,却是同一人所书写,证明支付款及维修均是虚假开具,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因春天物流公司自知其不能胜诉后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第二、原告向春天物流公司的赔偿是原告自愿,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告所述46台冰箱的报废,报废的残值应当留有,现在是否有46台报废冰箱的存在,如没有,更不能证明冰箱报废的事实。从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春天物流公司向货主海尔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春天公司无权向合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振的诉请。被告李胜光未答辩。被告沛县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于2013年6月9日赔偿其货物损失87626.1元,而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是2014年10月23日,已超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以其已向案外人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7626.1元为由,向我公司进行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以道损案由将我公司诉至沛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我公司代理人针对其诉求进行了抗辩:1、安徽春天物流并非其主张的货物损失的货主,其只是承运方,并且不能提供其已赔偿实际货主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其提交的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确认的电冰箱损失120804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委托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事故现场及其签订的货物预约险进行的估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出具物价部门或者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具体财产损失,而人保武汉分公司不具备上述资格,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不能证实事故中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3、我公司代理人当庭发现安徽春天物流提供的购买冰箱的发票与维修冰箱的发票分属两个公司出具,但系同一人所书写,为查明事实,代理人当庭申请法院对其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后,安徽春天物流公司担心因提供虚假证据被追究法律责任,于2013年4月16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月23日沛县人民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案外人安徽春天物流再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上已放弃索赔。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即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索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案外人安徽春天物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已赔偿实际货主的情况下,不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处理,其赔偿的安徽春天物流索赔的货物损失8762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光所持驾驶证得有效期限已满,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我公司审查发现苏XXX**∕苏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胜光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1日止,而根据驾驶证更换记录及体检记录,李胜光是在2011年6月15日换领的新驾驶证,该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34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李胜光所持的驾驶证属于过期状态,根据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4项的规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肖振、李胜光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第三者损失赔偿请求权声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沛县保险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5日19时40分许,驾驶人李胜光驾驶苏XXX**∕苏XXX**挂从贵州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入城方向1025KM时,与驾驶人蔡月全驾驶的皖XXX**∕皖XXX**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苏XXX**、皖XXX**挂车及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NO.500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李胜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蔡月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二、2011年3月13日肇事车辆苏XXX**∕苏XXX**挂在沛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三、2011年3月24日,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蔡月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蔡月全驾驶皖XXX**∕皖XXX**货车载送海尔冰箱332台从遵义运输至武汉。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次运输货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购买公路货物预约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2011年3月29日,上述货物经武汉万隆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海尔仓库海尔物流武汉中心收货确认收到海尔冰箱332台,其中107台冰箱破箱、46台冰箱买单(即机损)。货物具体损失数额经武汉稳顺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算为:机损46台冰箱,价值105954元,破箱的107台冰箱中103台需要更换包装及部分零部件更换,维修费用为14850元,共计120804元。四、2011年5月9日,黄石市利华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手工发票12张,证实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46台机损冰箱货款105954元。五、2011年6月16日,武汉市汉阳区海丰电器经营部出具手工发票2张,证实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维修费14850元。六、2011年6月19日,被告肖振、李胜光向被告沛县人保公司出具放弃第三者损失赔偿的声明一份,内容为: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我的XXXXX苏、苏XXX**挂车2011年3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报案号:RDAA20113203000008430,RDAA201132030000008429,造成的第三者车辆(车牌号:皖XXX**、皖XXX**挂)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本人自愿放弃向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对所有第三者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申请人:肖振李胜光2011.6.19。七、2011年9月1日,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对肖振、李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4月16日,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4月23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八、201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具查勘理算报告,认定理赔数额为87626.10元。九、2013年6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87626.1元。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肇事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合肥公司。九、庭审中,被告肖振自认李胜光系其雇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协议,海尔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物流鉴定维修明细,销售和维修发票、照片、付款相关凭证和权益转让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中皖XXX**∕皖XXX**车辆所载冰箱是否受到损害。被告肖振、沛县人保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此次事故造成46台冰箱机损,103台冰箱破箱的事实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XXXXX∕皖XXX**车辆受损轻微,仅有少量冰箱包装破损,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采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人保公司理赔时提交的发票不真实,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是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可以看出蔡月全驾驶的皖XXX**∕皖XXX**所载冰箱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从照片上卸载货物的状况看存在外包装破损及机器实体受损的情况。2011年3月26日,货物载到运输目的地后,经收货方武汉万隆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海尔仓库海尔物流武汉中心确认,货物损失情况为107台冰箱破箱,46台冰箱机损。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皖XXX**∕皖XXX**车辆所载冰箱中107台冰箱破箱,46台冰箱机损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予以认可。二、原告合肥人保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为:(1)保险标的的损害系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已查明皖XXX**∕皖XXX**车辆所载冰箱中107台冰箱破箱,46台冰箱机损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肥人保公司按照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已向被保险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理赔87626.1元,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合肥人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合肥人保对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三、被告沛县人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沛县人保公司抗辩,第一、被告李胜光的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李胜光、肖振向沛县人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第三者损失赔偿的声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驾驶证过期不意味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保险公司以被告李胜光驾驶证过期应视为无有效驾驶资格的理解,不符合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和合同本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光及时申请换领了新驾驶证,且被告李胜光延迟换证的行为并未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被告李胜光、肖振向被告沛县人保公司出具放弃第三者损失赔偿的声明的行为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本院认为,被告肖振在被告沛县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苏XXX**∕苏XXX**挂在沛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胜光驾驶的肇事车辆XXXXX∕苏XXX**挂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87626.1元未超过保险额度,故被告沛县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7626.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桂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收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为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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