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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世珍与黄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珍,黄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29号原告张世珍,女,汉族,1943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3071101223。被告黄正秀,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世珍与被告黄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珍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一年内偿还。之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黄正秀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珍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注明:1.借款时间一年偿还。注明2.另借陆仟元整(6000)。借条中在“贰万”、“20000”、“壹年”、“黄正秀”的字迹上捺有红色手印。原告陈述,在该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故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与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一致。关于26000元款项的出借情况,原告认可其中出具借条的当天是借款2万元,后来被告又因为租房子向原告借款6000元,就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上,故两次注明的笔墨深浅不一致,但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之后在今年起诉前几个月还联系得上被告,被告承诺每个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但始终不愿意到法院调解,直到被告支付了8个月后未再支付,且电话也不接。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开庭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正秀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故双方关于该2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时返还,否则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责任。虽然在该2万元借条中,又另注明借6000元,但是关于该6000元借款的部分,墨迹深浅与前后不一致,且原告陈述时间并非书写借条同一日,在该6000元的部分也不存在同样的手印,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6000元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金额,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珍借款本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黄正秀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