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姜某,居民。被告伏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伏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起被告长期不回家,不照顾原告母子的生活,2011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此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伏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伏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20日���被告伏某甲自家中外出未归,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被告伏某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姜某以与被告伏某甲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伏某甲离婚,2013年12月23日,本院做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伏某甲离婚。现原告姜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伏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某房屋一处(产权证号20110405**),该房产现已抵押,且被另案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滨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报案证明、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伏某甲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姜某与伏某甲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姜某仍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伏某甲离婚的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伏某乙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伏某乙身心××及成长出发,伏某乙应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伏某甲应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伏某乙抚养费600元至伏某乙18周岁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某房屋一处,因该房产已抵押、已查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情况,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伏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伏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伏某乙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