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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雍兴忠、罗妮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雍兴忠,罗妮娅,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诉讼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雍兴忠,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兰峰,重庆宏创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妮娅,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峰,重庆宏创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10座,组织机构代码67614411-9。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雍兴忠、罗妮娅、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雍兴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雍兴忠、罗妮娅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且合同履行地亦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雍兴忠、罗妮娅在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本人确认《付款合同》的签约地为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本人同意将《付款合同》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雍兴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雍兴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雍兴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