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君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孝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孝、辩护人黄俊刚、翻译人员熊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君孝(××人)潜入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58号阿玛尼男装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615元。盗窃得手后,王君孝离开现场。当天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荔浦县汽车客运站内一辆荔浦至柳州的大巴车内,将王君孝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君孝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君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君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君孝的辩护人黄俊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孝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君孝(××人)潜入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58号阿玛尼男装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615元。盗窃得手后,王君孝离开现场。当天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荔浦县汽车客运站内一辆荔浦至柳州的大巴车内,将王君孝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君孝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民警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被盗的人民币5615元,并已将被盗的人民币561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君孝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君孝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君孝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5、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君孝系又聋又哑的人。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服装店被一男子盗走5615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7、被告人王君孝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日其在荔浦县城一家服装店盗窃现金5千多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君孝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9、桂林民族师范学校特殊教育专业毕业证书、荔浦县××人联合会聘书。证实翻译人员熊碧芳具有手语翻译资格。10、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王君孝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君孝犯盗窃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君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君孝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君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