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旭与被告鲜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李长旭,男。被告鲜于平,男。原告李长旭诉被告鲜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旭诉称,被告因购买门面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鲜于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旭与被告鲜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鲜于平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分两次向原告李长旭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鲜于平向原告李长旭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长旭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鲜于平”。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鲜于平先后向原告李长旭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旭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鲜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