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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与王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社区村民委员会,王青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喇嘛甸镇向荣村。登记负责人孙有峰。实际负责人于贵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朝阳与代理审判员郝雪莲、人民陪审员杨明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署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喇嘛甸镇向荣村面积为20375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1997年7月17日至2027年7月7日,年租金3056.2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土地,可乙方却没有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现要求被告给付200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拖欠土地使用费42784元。被告辩称:未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42784元情况属实,但有一定原因,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使用我的供电线路为村里建设棚室基地供电,共计托欠我电费29919.6元,原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高彬、会计赵富及取表的人王国东给我出具了证明,确认村里欠我电费29919.6元,后来原告村里换了主任孙有峰,2012年我将证明给了孙有峰,当时我欠村里承包费将近3万元,和他协商用电费抵承包费,他当时同意了,我就将证明给他了,后来孙有峰不当村主任了,这事也没协调成,我向他要手续,他说弄丢了,我又找高彬等人,高彬、赵富及王国东于2013年给我出了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述我方使用其供电线路为棚室建设供电属实,但对具体拖欠数额不认可,村里对这笔费用没有挂帐,如果数额确定我方同意折抵土地使用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方有偿使用向荣村建材场土地,土地面积为20375平米,每年收取土地使用费3056.25元,协议期限为1997年7月17日至2027年7月17日,前五年免收土地使用费,自2002年7月17日起开始交纳土地使用费。原告方在甲方代表处由时任村主任高彬签字并加盖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向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代表由被告王青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材料一份,该份证明材料是由拖欠电费事实发生期间原告时任村长高彬、会计赵富及经手人王国东于2013年11月13日共同出具。证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建设棚室基地用电在被告王青的变压器上接的分表,后分表由王国东取回,用电数为24933度,电价为1.2元每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应调取当年在供电局交费票据或其它证据用以证实用电数字。2、《欠电费说明》材料一份,该份证明材料是由拖欠电费事实发生期间原告时任书记朱景泰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其任原告村书记期间,原告村里棚室建设是在王青变压器上接的分表用的电,具体数额会计赵富可以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7月17日-2015年7月17日期间土地使用费42784元,被告对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4278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拖欠其2000年-2001年棚室建设期间使用其供电线路发生的电费29919.6元应予折抵,原告对拖欠被告电费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由原告村委会时任主任、会计、经办人、书记出具的拖欠原告电费29919.6元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应当以电业部门收据为准,并同意以确定的拖欠电费数额折抵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42784元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拖欠被告电费29919.6元,有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会计、经办人、书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认为拖欠电费数额应当以电业部门交费票据为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确定拖欠电费数额的情况下处理本案纠纷,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土地使用费128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土地使用费12864.4元。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9元,被告承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朝阳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