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崔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崔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艳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张泰,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崔建新,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建新(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徐某某借款45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为担保人。徐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到期不还徐某某的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利息182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2015年5月23日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徐某某本金45000元及利息1822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徐某某借款45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担保人,保证期间2年。2015年5月23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清偿徐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8225元,徐某某不再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徐某某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徐某某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到期不偿还徐某某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徐某某63225元(本金45000元及利息18225元)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63225元。原告的4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崔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董 凯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