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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玉才与张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才,张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玉才,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荷清,个体。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才与被告张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才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张荷清与原告张玉才约定在黄骅市香江宾馆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声称资金困难,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时按照约定按月息3分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5月6日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张荷清辩称:被告张荷清已偿还张玉才借款420800元,被告张荷清与张玉才诉临沂百弘硅砂有限公司、巴雅尔图案件中的被告巴雅尔图都是临沂百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荷清是临沂硅砂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巴雅尔图是临沂硅砂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财务。被告张荷清已让巴雅尔图代为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张荷清提供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8481731620056415,开户名张玉才,巴雅尔图通过农业银行分四次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420800元,原告已收到该款,因此被告张荷清已偿还原告借款420800元。被告张荷清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借款。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荷清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玉才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圆人民币),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6日,借款人:张荷清,身份证号:120107196408096910”。原告张玉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张玉才个人账户(账号:4340610156690999)转入被告张荷清个人账户(账号:6220450020012509117)900000元,由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在案佐证。另100000元原告张玉才陈述是向被告张荷清交付的现金,只有证人张某一人出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另查,被告张荷清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分四次通过巴雅尔图的账户转入张玉才账户共计420800元,由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佐证,原告张玉才认可该笔转账是偿还的运费,而不是被告张荷清的个人借款。又查,临沂硅砂公司与本案原告张玉才经营的海兴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荷清是临沂硅砂公司的总经理,巴雅尔图是临沂硅砂公司的职员,主管公司财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荷清向原告张玉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才实际交付被告张荷清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且有银行客户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才称剩余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张荷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荷清辩称已通过巴雅尔图账户偿还原告张玉才借款4208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偿还临沂硅砂公司欠原告张玉才的运费、劳务费,而不是偿还张荷清个人借款,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通过巴雅尔图账户转给原告张玉才账户的420800元是偿还被告张荷清的个人借款。且巴雅尔图所在公司临沂硅砂公司与原告张玉才经营的海兴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款是偿还被告张荷清向原告张玉才的借款。故对被告张荷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被告张荷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张荷清应以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玉才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荷清偿还原告张玉才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张荷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玉才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玉才承担1380元,被告张荷清承担12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荣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