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九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公司员工。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司机张永杰驾驶公司晋Mxxx**晋MFx**挂重型半挂车沿岐山县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800M处,会车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路面、路肩及车辆受损,张永杰受伤。原告司机张永杰当场向车辆投保单位和交警路政报案,2015年4月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岐公交认字(2015)第13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永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岐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也到现场,进行损失勘验后,确认公路路产损失3290元,我方当日付款赔偿。交警要求立即清理路面,出动三台25吨的吊车将我公司车辆吊起并出动拖车将主车和挂车拖至修理厂,收费14000元,简单修理后开至闻喜县邓斌修车部予以修理,支付修理费16200元,两项合计33490元。司机张永杰简单门诊处置花费400.8元,于2015年4月8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2532.1元,出院遵医嘱,一次性支付张永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72422.9元。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了34750.48元,余款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故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损失37672.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已经完成支付共计赔偿原告所有直接损失34750.4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晋M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晋Mxxx**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22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晋Mxxx**晋M-Fx**挂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0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7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5日,原告司机张永杰驾驶原告公司晋Mxxx**晋MFx**挂重型半挂车沿岐山县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800M处,会车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路面,路肩(产权单位为岐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及车辆受损,张永杰受伤。原告司机张永杰当场向车辆投保单位和交警路政报案。2015年4月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岐公交认字(2015)第13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永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岐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也到现场,进行损失勘验后,确认公路路产损失3290元,原告方当日付款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要求立即清理路面,出动三台25吨的吊车将原告公司车辆吊起并出动拖车将主车和挂车拖至修理厂,收取费用14000元,车辆简单修理后开至闻喜县邓斌修车部予以修理,支付修理费16200元,以上合计33490元。司机张永杰在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简单处置花费400.8元,于2015年4月8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医药费12532.1元。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合理营养;2、术后12周避免负重活动,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异物。原告公司对张永杰医药费进行了垫付,并一次性支付张永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0000元,共计66422.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34750.48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主车交强险保单、主挂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3、本车司机张永杰驾驶证;4、本车行驶证,证明有效期限;5、吊车、拖车发票;6、本车修理费发票;7、8、公路损失赔偿决定书和发票;9、宝鸡医院诊断证明书、10、门诊票据、11、宝鸡医院报告单,12、闻喜医院入院证、13、诊断书、14、住院收费票据、15、费用清单、16、住院病历、17、出院证、18、张永杰住院费用补贴和误工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的保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本次事故张永杰各项费用为:1、医药费12532.1元;2、门诊费4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即1450元;4、营养费,医嘱上有明确的合理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580元;5、误工费,医嘱术后12周避免负重活动、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按照12周计算误工,加上住院的29天,即113天,按照交通运输业2014年年工资54751元,日均150元,即16950元;6、护理费按照2014年服务业27476元计算,日均75.28元,住院29天,即2183元。以上合计340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2932.9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290元,拖车费14000元,车辆修理费16200元,计3349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64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34750.48元,剩余的损失3167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张永杰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3167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