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76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两人了解甚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弟弟也殴打原告,原告不能谅解,被告还殴打小孩,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共同财产在常州市有一套住房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4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近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3076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