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秀萍与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萍,赵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高秀萍,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赵荣华,男,生于1978年11月28日,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高秀萍与被告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出车急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10日后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2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赵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出车急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萍与被告赵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长期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75元(15000元×6%×4年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324.6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秀萍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75元;二、驳回原告高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高秀萍负担109元,被告赵荣华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胜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