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周华云、邹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周华云,邹建平,李小英,王美森,吕雪美,李勇清,王泽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诉讼代表人:叶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周华云。被告:邹建平。被告:李小英。被告:王美森。被告:吕雪美。被告:李勇清。被告:王泽水。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为与被告周华云、邹建平、李小英、王美森、吕雪美、李勇清、王泽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周华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建平、李小英、王美森、吕雪美、李勇清、王泽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周华云、邹建平、李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英、王美森、吕雪美、王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周华云、邹建平、王美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华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所欠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邹建平、王美森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小英、吕雪美、李勇清、王泽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前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华云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华云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2516.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12516.72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建平、李小英、王美森、吕雪美、李勇清、王泽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周华云、邹建平、李小英、王美森、吕雪美、李勇清、王泽水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