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焦明福与黄启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焦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焦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焦露(已经独立生活),××××年××月生育次女焦佳美。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平时性格不合,感情不合,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渐渐淡化。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对小孩子不管不问,全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经常不在家回娘家居住,对家庭和小孩读书也不予照顾,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往来。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焦佳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的说的都不属实。我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不管不问,为了生活我在家门口做小生意补贴家用,孩子也是我照看,原告找我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他在外面找个女人,他和这个女人已经好了很长时间了。我身体不好,患有××、心脏也不好,而且还有忧郁症,原告是因我生病嫌弃我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焦露,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焦佳美,现在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患有××、冠心病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要求原告将其生活安排好,支付20万元的扶养费即同意离婚。但原告表示只同意支付2万元扶养费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南陵县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慢性病就诊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有病在身,原告虽然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从社会的道义出发,原告应当承担对被告的扶助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