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3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生力路2号昆山生力包装厂宿舍xxx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床头柜里一黑色挎包内黄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生力路2号昆山生力包装厂宿舍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一鞋盒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家属代被告人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生力路2号昆山生力包装厂宿舍xxx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床头柜里一黑色挎包内黄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生力路2号昆山生力包装厂宿舍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一鞋盒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家属代被告人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两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