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文正与XX、梁宝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正,XX,梁宝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刘文正,男。被告:XX,男。被告:梁宝跃,男。原告刘文正与被告XX、梁宝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正、被告XX、梁宝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2.5%,按月结息;逾期按日加收利息额的0.5‰,到期不能还清,除约定利息外,按照本金及利息额承担0.5‰的违约金。被告梁宝跃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宝跃对上述全部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XX辩称,我借款10000元已经还了,但是利息有一年多没有给付。被告梁宝跃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但是XX怎么还钱、还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2.5%,按月结息;逾期按日加收利息额的0.5‰,到期不能还清,除约定利息外,按照本金及利息额承担0.5‰的违约金。被告梁宝跃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梁宝跃对上述全部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梁宝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长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