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程耀祖,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耀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酒后与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华江加油站发生纠纷。民警经某某、葛某某接警后至事发现场,经某某向在场人员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孙某某拳击经面部,将对方警帽打落在地,后被经某某、葛某某制服。次日0时25分许,经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验伤,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耀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某、刘甲、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某某系人民警察的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