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子晗与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学良。法定代理人肖满香。被告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负责人蒋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瑜。原告陈**与被告严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学良、肖满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30日21时33分,被告严辉驾驶一辆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与剡溪路口交汇处由人行道向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驾驶由南往东右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轻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另,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的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因为怕耽误高中的正常学习,故原告被迫带着病痛一边坚持陆续的治疗,一边上课。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严辉仅给付了部分费用,大量费用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辉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07.7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严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发票金额为12142.74元,保险公司认可医药费为2129元。牙齿费用属非医保,认可800元/颗,或要求进行询价,参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鉴定证明,且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45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住院,对陪护费不予认可。自行车维修费认可620元,拖车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称就诊尚未结束,对其后续换牙费不予认可。被告严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46.74元,认可70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33分,被告严辉驾驶一辆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与剡溪路口时在由人行道向车道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由南往东右转弯由原告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辉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陈**所驾驶的自行车贰车受损及陈**壹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对牙齿进行了修复。同时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889.48元、交通费45元、自行车修理费620元,合计13554.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辉已为原告垫付1366.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电子门诊病历7页、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严辉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浙F×××××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牙齿治疗费过高,仅认可800元每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尚未成年,牙齿治疗材料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牙齿使用寿命,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8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拖车及保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修理费,根据发票为620元。综上,原告陈**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4.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严辉垫付的1366.7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12187.74元,并返还给被告严辉1366.74元。被告严辉、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人民币12187.74元,并返还给被告严辉人民币1366.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陈**负担1837元,由被告严辉负担1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