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委赔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杰花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杰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大法委赔字第41号赔偿请求人:管杰花,系牟正义(已故)之妻,无职业。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沈海鸣,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兵,系该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管杰花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法赔字第6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法赔字第6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管杰花的国家赔偿申请。管杰花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撤销(1994)普经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赔偿已执行的房屋折价款136000元并给予5倍的赔偿金。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丁兴本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任树利、牟正义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镇韩家村委会(以下简称韩家村委会)债务担保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1日作出(1994)普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任树利给付丁兴本合伙投资款89000元,牟正义与韩家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牟正义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1996)大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1994)普经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管杰花的房产变卖136000元,执行给了丁兴本。管杰花后经申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大立二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但再审期间未中止执行。2009年6月30日,市中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1996)大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1994)普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0)普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家村委会承担合伙投资款及利息。丁兴本和村委会均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3年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普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普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家村委会赔偿丁兴本合伙投资款及利息,驳回丁兴本其他诉讼请求。丁兴本和韩家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2014)普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韩家村委会偿付丁兴本合伙投资款及利息。终审判决生效后,韩家村委会已将合伙投资款及利息全部给付丁兴本。根据市中院作出的(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1994)普经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应依法撤销,管杰花的两栋房屋被错误执行,一栋房屋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低价卖给他人,一栋房屋低价抵顶给丁兴本,侵害了管杰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错误执行的裁定依法撤销,并以拍卖房屋总价款的5倍赔偿款给付赔偿请求人管杰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丁兴本与被告任树利、牟正义及韩家村委会债务担保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1日作出(1994)普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任树利给付丁兴本合伙投资款8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牟正义与韩家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牟正义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1996)大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兴本于1998年12月4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1994)普经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牟正义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园街的2处房产变卖和折价136000元履行义务。2009年1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立二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09年6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1996)大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1994)普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14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0)普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家村委会赔偿丁兴本合伙投资款89000余元及利息,驳回丁兴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牟正义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丁兴本放弃追加牟正义的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丁兴本和村委会均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普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6月27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普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家村委会赔偿丁兴本合伙投资款89000余元及利息,驳回丁兴本其他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因任树利于1996年5月13日死亡,丁兴本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追偿)。丁兴本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普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韩家村委会偿付丁兴本合伙投资款89000余元及利息,驳回丁兴本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法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管杰花于2015年5月26日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法赔字第6号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管杰花的国家赔偿申请。以上的事实有赔偿申请书、(1994)普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1996)大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1994)普经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2007)大立二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2010)普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2014)普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5)普法赔字第6号及质证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修正后为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管杰花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请求人管杰花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法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管杰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