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亿通电子有限公司,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深圳市顺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顺亿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厦社区罗湖粮食工业区*栋*楼右侧。法定代表人吴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小龙,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能一郎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青龙路能一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顺亿通公司与被告能一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龙、魏强,被告能一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亿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吕镍极耳,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货到后30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之后,原、被告又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均按约送货,至2015年1月7日,货款金额达945580.67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65671.67元,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5671.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80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5671.67元的事实。证据4:税票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能一郎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765671.67元货款无异议,但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还有部分税票未提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吕镍极耳,货到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货款18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65671.6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纳税是纳税义务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提供货款的税务发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一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顺亿通公司货款人民币765671.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提供货款的税务发票。二、驳回原告顺亿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能一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