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斐、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小折”窜至麻栗坡县大坪镇戈令村委会追栗树村“老坟山”鲍某留家杉树地里,将王某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HEU121军绿色本田牌SDH150-15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7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小折”窜至麻栗坡县大坪镇戈令村委会追栗树村“老坟山”鲍某留家杉树地里,将王某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HEU121军绿色本田牌SDH150-15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折叠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韦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盘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在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系累犯。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10分,麻栗坡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民警在麻栗坡县大坪镇高笕良村委会老寨村公路边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某骑着摩托车当场盘问,后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时间。(6)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407.35元,已依法落户使用。(7)物证照片,证实本案的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拍照固定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折叠刀一把、摩托车一辆、车牌一块。(9)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无法查明“小折”的真实身份。2、证人证言(1)黄某选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看见王某喜停放在麻栗坡县大坪镇高笼良村委会老寨老坟山的摩托车边有一男子在附近,后听王某喜说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看见两个陌生男子各骑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天银丰公司老寨矿山厂部的食堂与黄明吃饭。胖点的男子骑一辆红色的本田牌摩托车,没有车牌,7、8成新,瘦点的男子骑一辆绿色的摩托车,但没注意是什么牌子的车,前后都有车牌,5成左右新。见胖点的男子骑车不用钥匙的事实。(3)黄某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小折“和他一个朋友和其一起吃饭喝酒,“小折”的朋友骑来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喜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4时,其骑摩托车到麻栗坡县大坪镇戈令村委会追栗树村“老坟山”挖水窖,将摩托车停放在鲍某留家杉树地里,到下午17时40分做完活回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小折”在麻栗坡县大坪镇戈令村委会追栗树村杉树地里,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HEU121军绿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5、麻发改价鉴(2015)49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喜被盗本田牌SDH150-15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70元。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王某喜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戈令村委会追栗树村“老坟山”鲍某留家杉树地里。被告人韦某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盗窃的摩托车、丢弃摩托车牌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证人黄某明对被告人韦某某照片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盘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以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