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女,畲族,1976年11月16日生。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兰某某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石某甲,2009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由于男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观念各有分歧,因多种原因,导致夫妻之间很难沟通,生活下去都是十分痛苦的事,给男女双方带来不幸。自2012年12月开始,双方分开生活,其婚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2、婚生子石某甲、石某乙归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适当小孩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1、本人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离婚陈述的理由完全不真实、不客观。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相识,于1997年5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0日生育了一子石某甲,2009年12月7日生育了一子石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证明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1993年冬相识,1997年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18余年,夫妻感情较深。近年,因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沟通、交流,继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多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还能尽释前嫌,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