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广安市前锋区观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女,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和谦与人民陪审员邓小福、曾亚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6日在邻水县子中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2月5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4年3月17日生育次子蒋某乙。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06年开始,双方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10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1年还独自去成都,也不说明理由。2012年6月,被告瞒着外出后,至今不知下落,也无联系。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5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1年4月26日在邻水县子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7日生育次子蒋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邻水县子中乡沙坝子村民委员会与邻水县子中乡民政所、邻水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欧居值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后,自愿缔结婚姻关系,说明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在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和分歧。遇到问题时,只要双方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消除夫妻之间隔阂和矛盾,修复感情裂痕,巩固和增进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和谦人民陪审员 邓小福人民陪审员 曾亚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宏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