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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鞠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鞠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9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文兴路3号。负责人杨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毅东(特别授权),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冉(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鞠月凤。委托代理人叶仁国。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被告鞠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明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晓冉,被告鞠月凤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仁国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明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毅东、被告鞠月凤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鞠月凤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5月25日,由郭立新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鞠月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利息42154.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6日),本息合计88154.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月凤辩称,被告鞠月凤与丈夫巫文军二人在家务农。郭立新是我丈夫巫文军的姐夫,与老叶信用社主任叶宏杰是拜把子兄弟,与信贷员王新华是亲家。2008年郭立新要买汽车向我家借钱。我们确实没有钱,他叫我们到老叶信用社贷款签字就行了。只借五万元,借款由郭立新还款。我们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份到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手续,钱也没有打到我们夫妻二人任何人的银行卡上,直接给担保人郭立新拿走了。后来到2009年,我丈夫到外地打工,郭立新到我们家讲他将贷款还了,叫我到信用社再去签字办理转账手续。我本不愿去,看到他讲信用,又是亲姐夫,也想去看看到底有没有还贷款,就去老叶信用社,看到他与信用社里边的人关系好,贷款由原来的5万元变成了4.6万元,我就签字了。当时我还在想没有我丈夫巫文军的签字银行怎么可以把钱拿出来给他呢?贷款没有经过我们夫妻二人的手,银行有监控可以查证。另外,还有多人借款,可以证明信用社叶宏杰、王新华与郭立新串通好,利用我们亲戚邻居的关系借款,供他们三人吃喝玩乐。自从借款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订立,至今已6年,银行从未找我借款人本人,借款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5月25日,至今已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去公证处公证了,但应该看到是担保人郭立新签字,而没有贷款人签字。借款转入账户,借款借据卡号为3210×××29,而合同签订卡号为3210250801161000121212。这两张卡我本人不知道是谁办理的,是谁的名字。鞠月凤一个人签字怎么好借贷款?郭立新一个担保人怎么好放贷款?郭立新一个人为什么能参与多人的担保?信用社主任、信贷员合谋与外面的人勾结,骗取鞠月凤签字,没有把贷款的钱给鞠月凤就来告我,我不服,我冤!请求法官明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叶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鞠月凤(借款人)、郭立新(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建材,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1.151%。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32102508011610001212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鞠月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借款人为鞠月凤,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金额为46000元,月利率9.2925‰,转入账户为3210×××29,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鞠月凤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户名为鞠月凤,账号为3210×××29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鞠月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鞠月凤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同日又向郭立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郭立新签收。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在《江苏法制报》刊登逾期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鞠月凤、郭立新催收贷款。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鞠月凤尚欠贷款本金46000元、利息42154.19元,本息合计88154.19元。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有“鞠月凤”字样的圆鼎借记卡申请表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记卡是鞠月凤本人所办,款项是其本人所付。被告鞠月凤这两份证据中的“鞠月凤”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鞠月凤的申请,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圆鼎借记卡申请表和取款凭条上签名“鞠月凤”笔迹不是鞠月凤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鞠月凤、郭立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鞠月凤交付了约定的借款46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约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虽然合同中记载的账号为3210250801161000121212,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转入账户为3210×××29不一致,而且该账号所属的圆鼎借记卡也非被告鞠月凤本人签名办理,但是,被告鞠月凤在签署借款借据时已经知道并同意原告将借款转入约定账号所属的账户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正如被告鞠月凤自己所述,郭立新基于亲戚关系向其借款,其向原告借款再交给郭立新使用,因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其他人通过正当途径(如身份证件、密码等)从被告鞠月凤账户内支取款项,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鞠月凤偿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鞠月凤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向郭立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月29日,又在《江苏法制报》刊登逾期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鞠月凤、郭立新催收贷款,上述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鞠月凤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月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42154.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6日),本息合计88154.19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负担3300元,被告鞠月凤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已垫付鉴定费3300元,相互冲减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