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国柱与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莫少宁、李翠荣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3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莫少宁,李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国柱,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莲娣,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少宁。被告:莫少宁,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翠荣,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王国柱诉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宝公司)、莫少宁、李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魁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魁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魁宝公司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1月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一再拖延。被告莫少宁、李翠荣为魁宝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又是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是法定财产共同体,而被告莫少宁、李翠荣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实质上其出资是单一的,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莫少宁、李翠荣应对魁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魁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为3001元);3、被告莫少宁、李翠荣对魁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魁宝公司签订编号00014029121《借款合同》,约定魁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4日,魁宝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8000元及42000元的《收据》。原告表示魁宝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再依约还本付息。现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莫少宁是魁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李翠荣是魁宝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莫少宁、李翠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以魁宝公司拖欠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决定对魁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莫少宁,以及对魁宝公司的股东李翠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与魁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汉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