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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显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显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2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显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显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支付上海显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因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海显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查封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一批,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变卖成交价格为215100.00元,此款项支付部分优先债权、工资,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分配完毕的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一批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