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瑞容、韦美莲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容,韦美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瑞容,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盲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号(户籍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远坚,广西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美莲,女,1967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容、韦美莲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容及辩护人陈远坚、被告人韦美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瑞容、韦美莲通过电话商量好合伙拐卖儿童的事宜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韦美莲在北流市平政镇石梯村其经营的杂货店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1拐骗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黄瑞容家中,将陈某1交给黄瑞容。之后,黄瑞容、韦美莲对吴某谎称,如果吴某支付四万元给韦美莲,韦美莲便嫁给吴某为妻并将其“儿子”陈某1带来与吴某生活。2015年5月28日,吴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四万元存入到黄瑞容的银行卡。次日,黄瑞容从中取出五千元交给韦美莲。同月30日,黄瑞容将余下的三万五千元取出并放在家中收藏。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瑞容、韦美莲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瑞容辩称其是帮吴某介绍妇女婚嫁、收养小孩,其行为不是拐卖儿童。黄瑞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黄瑞容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对被拐儿童造成伤害等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黄瑞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美莲辩称其没有出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其也不知道吴某想买儿童收养,其是想骗取吴某的钱财,因此,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韦美莲与被告人黄瑞容通过电话约定,由韦美莲拐骗一个男孩交给黄瑞容,再由黄瑞容通过介绍别人收养该男孩的方式收取钱财。2015年5月24日10时许,韦美莲按照事前约定,在北流市平政镇石梯村其经营的杂货店铺门口附近,将其侄子即被害人陈某1(男,2008年7月23日出生)拐骗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黄瑞容家中,将陈某1交给黄瑞容。之后,黄瑞容、韦美莲对吴某谎称,如果吴某支付四万元给韦美莲,韦美莲便嫁给吴某为妻并将其“儿子”陈某1带来与吴某生活。吴某同意了上述要求并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四万元存入黄瑞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78)。同年5月29日,黄瑞容从该银行卡中取出五千元交给韦美莲。同年5月30日,黄瑞容又从该银行卡中取出三万五千元放在家中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黄瑞容家中扣押了该三万五千元。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韦美莲在得知侦查人员要求其接受调查的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韦美莲带领公安人员去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黄瑞容家中,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瑞容抓获并将被害人陈某1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证人陈某2、杨某、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陈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陈某1在2015年5月24日失踪了,听说陈某1是在北流市平政镇石梯村韦美莲经营的店铺吃了韦美莲给的一根雪条后失踪了。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其看见陈某1在村里的旧铺吃雪条,之后,有一个男人开摩托车把陈某1拉走了。3、证人陈某5、陈某6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其二人看见韦美莲以吃雪条吃为由将陈某1带走了。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韦美莲、黄瑞容的笔录证明,一天早上,韦美莲给其吃雪条并讲带其去玩,其就跟韦美莲坐上一辆摩托车去到黄瑞容家,韦美莲坐摩托车走了,把其留在黄瑞容家。其随后一直跟黄瑞容生活,直到被公安人员解救。5、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陈某1、韦美莲、黄瑞容的笔录证明,其村的吴某经常叫其老婆黄瑞容介绍谈婚对象,2015年5月的一天,吴某去到其家,黄瑞容将韦美莲介绍给吴某认识,韦美莲对吴某说愿意带儿子与吴一起生活。几天后,韦美莲搭乘摩托车到其家门口,将陈某1交给黄瑞容就走了。其听黄瑞容讲,陈某1是韦美莲准备带来和吴某一起生活的。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韦美莲、黄瑞容、陈某1的笔录证明,其老婆和儿子都失踪了,其就叫黄瑞容帮介绍一个可以带着儿子嫁给其的妇女。2015年5月的一天,其去到黄瑞容家,黄瑞容将韦美莲介绍给其认识,韦美莲对其说如果其给四万元就带“儿子”(即陈某1)和其一起生活,其答应了,但是当日无法取钱,黄瑞容就提议过几天转账给她。几天后,其将四万元汇到黄瑞容的账号。7、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韦美莲、黄瑞容、陈某1、吴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5月的某个星期天,其应韦美莲的要求,驾驶摩托车搭乘韦美莲和陈某1从广西北流市白马车站去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某乡村的一座红砖房里,韦美莲和黄瑞容、吴某交谈了一会,之后,韦美莲把陈某1留在那里,又搭乘其的摩托车回北流市。其听韦美莲说是送陈某1去给别人养。8、被告人黄瑞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其辨认韦美莲、陈某1的笔录证明,吴某叫其帮介绍一个肯带着儿子跟其生活的妇女做老婆。其就与韦美莲通过电话约定,由韦美莲拐骗一个男孩交给其,再由其通过介绍该男孩给吴某收养的方式收取吴某的钱。2015年5月24日11时许,韦美莲搭乘摩托车来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其家中,将陈某1交给其。之后,陈某1一直跟其生活。几天后,吴某去其家看过陈某1后,吴某汇了四万元给其。2015年5月29日,其去信用社取出其中五千元给韦美莲。次日,其又领出三万五千元放在家中藏匿。黄瑞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9、被告人韦美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其辨认黄瑞容、陈某1、吴某、林某1的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其与黄瑞容通过电话约定,由其拐骗一个男孩交给黄瑞容,再由黄瑞容利用该男孩以介绍收养的方式骗钱。次日10时许,其在北流市平政镇石梯村其经营的杂货店铺门口附近,以给侄子陈某1吃雪条为由将陈某1带走,接着就叫林某1车其去送陈某1给别人养。之后,其带陈某1一起坐林某1的摩托车去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黄瑞容家中,将陈某1交给黄瑞容。几天后,黄瑞容说吴某已经汇了四万元给她。2015年5月29日,黄瑞容去信用社取出五千元给其。韦美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10、被告人韦美莲、黄瑞容和证人林某1辨认现场的笔录证明,经韦美莲辨认,其拐骗被害人的地点位于广西北流市平政镇石梯村其经营的杂货店门口附近;其与被害人上摩托车的位置位于杂货店门口公路往岭垌村方向三四百米的路边。经韦美莲、黄瑞容、林某1辨认,藏匿被害人的地点位于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黄瑞容和钟某的家中。经黄瑞容辨认,其将三万五千元赃款藏匿于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其家住宅二楼房间内的一个红色水桶中。11、通话清单证明,黄瑞容使用的手机号码153××××7219与韦美莲使用的手机号码152××××8535在2015年5月存在多次通话的记录。12、广东省化州市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单证明,2015年5月28日,黄瑞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78)收到一笔四万元的存款,次日又取出五千元,同月30日再次取出三万五千元。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黄瑞容家中扣押了涉案的三万五千元现金并已移送北流市人民检察院。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韦美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又带领公安人员去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松架荔枝地村4号黄瑞容家中,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瑞容抓获并将被害人解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容、韦美莲拐骗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使被害人脱离家庭、脱离监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黄瑞容、韦美莲犯拐卖儿童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韦美莲辩称其没有出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吴某想买儿童收养,其是想骗取吴某的钱财,因此,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黄瑞容辩称其是帮吴某介绍妇女婚嫁、收养小孩,其不是拐卖儿童;两被告人上述关于定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瑞容与韦美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瑞容、韦美莲事前商量并分工合作,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本案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黄瑞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韦美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韦美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瑞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瑞容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初犯、偶犯的量刑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瑞容和韦美莲均证实与吴某进行交易时双方行为目的的违法性,因而,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瑞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韦美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韦美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黄瑞容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黄瑞容被扣押的三万五千元暂扣在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刘冬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