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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勇彩与吕振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彩,吕振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蒋勇彩,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振禄,驾驶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11楼。代表人陈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勇彩与被告吕振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彩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吕振禄,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彩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在兰山区南京路与茶山路交汇西200米路段处,被告吕振禄驾驶浙G×××××小型轿车与我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振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继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8000元。被告吕振禄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不存在法定的责任免除等相关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吕振禄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吕振禄驾驶浙G×××××号“迈腾”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茶山路交汇西200米路段时,与原告蒋勇彩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勇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振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勇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计39550.73元,其中被告吕振禄垫付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张荣护理,原告居住在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记载,1、被鉴定人蒋勇彩以下损伤可以认定:双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现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使右上肢丧失25%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b条之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10元。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并且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蒋勇彩的右肱骨头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导致肩关节丧失功能度达一肢体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荣系临沂昆宏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3400元,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还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及该公司2014年10至12月份为张荣发放工资明细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吕振禄无异议;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备案,还应提供单位出具的社保证明证实其用工的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并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吕振禄驾驶的浙G×××××号“迈腾”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蒋勇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金华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吕振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期限为9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可酌情确定为30元/天。原告因伤导致骨折,内固定物确需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勇彩支出的医疗费24550.73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计36270.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6270.73元;二、原告蒋勇彩的护理费113.33元/天×124天=14052.92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19142.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9142.9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勇彩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1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吕振禄为原告蒋勇彩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蒋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6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38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