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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广斌与郭志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斌,郭志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张广斌,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水产公司职工。被告郭志卫,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朗鑫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斌因与被告郭志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广斌,被告郭志卫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广斌及被告郭志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斌,被告郭志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找原告说合伙开农药化肥物资店,称此行业利润高。原告与被告开车去佳木斯找朋友联系农药化肥的厂家,进行协商沟通。后原告与被告因各项琐事纠纷决定不再合伙,由于合伙前期原告帮助被告赊欠了560000元农药化肥,在被告销售的过程中原告垫付了不少费用。因此,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在谈分伙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30000元,原告也没有交付给被告30000元。本案是合伙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合伙散伙时,应进行清算,合伙人通过清算,将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费用,通过清算后,合伙人结清,如通过清算后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据用于证明,但本案事实并不是借款诉讼,而是合伙纠纷,没有借款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郭志卫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前提是原告给被告赊欠两车化肥,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最后原告没有给被告赊欠化肥;证据2.被告去明水县进货,厂家发货时原告垫付运费、装卸费及原告妻子给被告汇款20000元的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的来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20000元汇款是购买化肥的钱,两笔支出也是合伙期间形成的费用,应当在合伙解散时共同清算,共同承担;证据3.证人杨某(原告之妻)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明水县进货的时候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称被告让原告汇款20000元是用于购买化肥,应当在合伙解散时共同清算,共同承担;证据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经过。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采信的证据1、2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共同经销化肥,由原告负责联系从其朋友经营的厂家进货,用原告门市房和库房作为投资,被告负责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利润分成及债务的分担。在经营中,原告没有实际投入门市房和库房,由被告另行租赁门市营业。2015年2月2日,被告郭志卫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注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郎鑫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卫,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明水县温格林肥料公司购进返青克叉肥80吨,原告给其汇款20000元购买化肥,垫付运费6000元、装卸费600元,借给被告3000元,共计29600元。因原、被告在经营中发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双方协商决定不再共同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并注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经销化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2月2日,被告郭志卫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注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郎鑫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卫,为自然人独资。虽然原、被告协议合伙在前,公司成立并注册在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中,被告没有将合伙组织实体以及合伙人、出资数额等情况在该公司注册,而是个人独资。其双方不具备合伙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被告主张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欠30000元债务是原告同意给被告赊欠两车化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有悖常理,又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并给被告垫付货款及运费等29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3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出具是原、被告对此之前双方民事活动的清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卫给付原告张广斌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辉彦审判员  林海燕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