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8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7KM+300M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局部受损及冯某、秦双双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黄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已造成被害人冯某医疗费损失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