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伟与易高翔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伟,易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周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易高翔,住湖南省醴陵市。周伟与易高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易高翔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伟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邬金霞支付劳务工资186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易高翔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本院依法将易高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易高翔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祥根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