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增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杨增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21号原告: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斌。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增斌劳动争议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杨增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所称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亦不知情,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主体为原告,马鞍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自称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故无法提供被告工资情况,马鞍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认定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杨增斌辩称:原告对马鞍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局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没有争议的,被告当时上班不到一个月,工资尚未发放,但双方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杨增斌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日杨增斌在马鞍山市金盛达酒店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由马鞍山市金盛达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3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增斌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杨增斌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4167元(护理费357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鉴定费280元)。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杨增斌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03714.45元(包括伙食补助费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465元×80%÷30天×22天=2619.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3个月=18000元)。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杨增斌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即工伤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在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前都推定为合法有效。杨增斌在工作中受伤,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认定构成工伤,由马鞍山市金盛达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杨增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增斌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为合法有效,可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作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中确定的用人单位,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杨增斌支付工伤待遇。二、关于杨增斌劳动功能障碍问题。2015年3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增斌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杨增斌劳动功能障碍拾级的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三、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问题。杨增斌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水平44677元确定,即月工资3723元。根据杨增斌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杨增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与双方实际情况,马鞍山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增工伤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9元(3723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61元(372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25元(4465元/月×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4465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日×22天)、护理费2619元(4465元/月×80%÷30天×22天)、鉴定费280元,共计80754元。至于交通费、营养费,杨增斌未能提供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票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赔付项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增斌支付工伤待遇80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金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仰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四、《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