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BW2435号三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从无为县牛埠镇村村通路段由土桥社区网练溪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张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无为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某身患疾病不能关押,全家均是残疾人,本院决定对去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