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至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七甸村,后在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得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以及现金2000元整。经鉴定,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魏某某、张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能证明系二被告人所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撬棍二根、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毕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