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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博韩与程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韩,程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博韩,男,2001年10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银才,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程彦军,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员工。张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博韩诉被告程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韩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程彦军,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韩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程彦军驾驶豫JR59**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海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通乡宁家村北路口处时,与沿宁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海线上向左转弯的张博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及张博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明,上述豫JR59**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8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7346.9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9683.34元。被告程彦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下余按责任比例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5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程彦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应由法院核对其真实性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新乡医学院的病历显示一级护理,但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一项,一级护理费额外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总票中,原告另外要求二人护理费系重复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按1人计算。对伤残鉴定、定损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评估报告没有附车辆购买时间、折旧年限,按报废计算得出车损价值2000元,无事实根据,定损数额明显过高,该评估报告未附车损照片及评估机构资质,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住房屋地点,原告张博韩就读学校地点,其父母上班的地点,相差甚远,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上班地点与租住房屋地点也相差较远,不符合常理。对房产证复印件、租赁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4张收条,4年租赁费,系同样格式的纸张。对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落款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章,没附出证单位基本信息,且物业公司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效力,应提供缴纳物业费的相关凭证相佐证。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在新乡护理人员,没有在外租住房屋的必要性,原告要求住宿费不合理,且票号相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我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其中1万元医疗费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参照责任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程彦军驾驶豫JR59**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海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通乡宁家村北路口处时,与沿宁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海线上向左转弯的张博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博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博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博韩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破裂(空肠),尺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肺炎,皮肤裂伤(右腹股沟),皮肤挫伤,2014年9月12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3张计款38717.20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博韩的空肠起始部横断修补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博韩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博韩在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就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其父张银才、其母韩玉娥劳动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租赁合同、房产证、租赁费收条育苑小区物业证明各一份。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认定张博韩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事故车豫JR59**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程彦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彦军在医院交纳押金1500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7500元。庭后张博韩、程彦军达成协议,由程彦军支付张博韩8500元,张博韩对程彦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博韩所诉医疗费38717.2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8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二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964.21元。原告张博韩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博韩及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所诉车损200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博韩医疗费387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40237.20,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博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964.2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0947.1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共支付70947.1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博韩7094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博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94元,由原告张博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张玉池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运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