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志团、刘志东等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培荣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团,刘志东,刘志菊,刘志秀,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培荣,刘兆杰,刘志美,刘志燕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志团,男。原告:刘志东,男。原告:刘志菊,女。原告:刘志秀,女。被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荆培荣,女。被告:刘兆杰,男。被告:刘志美,女。被告:刘志燕,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团、刘志东、刘志菊、刘志秀与被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培荣、刘兆杰、刘志美、刘晓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团、刘志东、刘志菊、刘志秀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团、刘志东、刘志菊、刘志秀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团、刘志东、刘志菊、刘志秀撤回起诉。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