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藤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藤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藤函(曾用名:唐钰婕,绰号:唐大二),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藤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藤函及其辩护人秦茂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下午和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藤函通过电话联系,两次在合江县合江镇的房间门口,均以150元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宋某某。2、2014年12月25日和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藤函通过电话联系,两次在合江县合江镇的房间门口,均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王某某。3、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唐藤函通过电话联系,在合江县合江镇的房间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张某某。4、2014年12月30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合江县合江镇的房间内将被告人唐藤函抓获,当场从其住所寝室床头柜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7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23克,在客厅茶几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8.82克。经鉴定,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藤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藤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其对客厅茶几下查获甲的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8.82克,并不知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第二、关于被告人唐藤函的毒品犯罪数量,应以其床头柜上的12.96克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考虑其自己吸食的部分。对于查获的客厅茶几下的毒品共计94.44克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茶几下的毒品系唐藤函所有,相反却有证据证明茶几下的毒品可能是唐藤函的丈夫罗某某或曾在其屋内进出的吸毒人员“朱大毛”及其他人所有;有证据证明唐藤函贩卖毒品的时间开始于其丈夫罗某某被强戒后,所卖毒品均来源于床头柜的盒子内,没有从其它地方购买,侧面印证了茶几下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其所用。第三、关于对2015年5月2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注:以下简称“纪要”)的适用问题。首先,“纪要”的颁布在被告人唐藤函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因此其规定不能对唐藤函溯及适用;其次,“纪要”第二条第一项之第一款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对“纪要”的该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对贩毒人员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如果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前提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毒品为贩毒人员所有。故本案中,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客厅茶几下的毒品共计94.44克是被告人唐藤函所有的情况下是不能计入被告人唐藤函的犯罪数量。第四、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唐藤函具有检举立功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家庭情况特殊等情节,请法院依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唐藤函的毒品犯罪数量、起因和动机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唐藤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合江县合江镇住房系被告人唐藤函与其丈夫罗某某共同居住,但因二人感情不和,且罗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唐藤函时常到其娘家住。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唐藤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匡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鄢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短信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在合江县合江镇住房客厅茶几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8.82克,共计94.44克。本院认为,该部分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理由如下:1、对于在2015年5月28日颁布的“纪要”中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查获的毒品如何定性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该规定应根据罪责自负、疑罪从无的原则理解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内等处查获的毒品,首先应确定其是否为贩毒人员所有(包括占有并具有支配权),在确定为贩毒人员所用的基础上,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查获的贩毒人员所有的该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对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或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为贩毒人员所有的情况下,不宜对其定罪处罚。2、就本案而言,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鉴定委托书、关于本案中茶几下面“毒品包装的盒、罐”未履行扣押手续的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唐藤函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指纹鉴定意见》、合江县公安局(鉴定)情况说明、被告人唐藤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罗某某)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分析,该毒品的来源不明确,毒品存放的房屋并不是被告人唐藤函个人居住的房屋,而是有涉毒人员罗某某居住,且有其他涉毒人员出入,被告人唐藤函因与罗某某感情不和,有时去娘家居住,而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涉毒前科。因此,虽然被告人唐藤函系被抓获的贩毒人员,但不能排除该毒品系其他人所有,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将该毒品认定为被告人唐藤函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关于不应把该部分毒品计入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唐藤函先后向三人共五次贩卖毒品,并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96克。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唐藤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唐藤函与其丈夫罗某某共同住所“客厅茶几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4.44克”指控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藤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藤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纪要”出台之前,不能对唐藤函溯及适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检举立功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藤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藤函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