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子林、常兆军等与李如凯、孙洪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子林,常兆军,常兆威,常风华,李如凯,孙洪卫,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常子林,冠县园林机械配件厂合伙人,系受害人刘艳文之夫。原告常兆军,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职工,系受害人刘艳文之子。原告常兆威,冠县园林机械配件厂职工,系受害人刘艳文之子。原告常风华,农民,系受害人刘艳文之女。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凯,农民。被告孙洪卫,农民。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沄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子林、常兆军、常兆威、常风华与被告李如凯、孙洪卫、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兆威和常兆军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君,被告李如凯,被告孙洪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大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许,被告李如凯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自西向东行驶���706KM+200M处时,与刘艳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李如凯驾驶重型半挂列车经过弯道时没有鸣笛、没有减速行驶避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艳文,发生碰撞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2893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如认定主要责任,则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纠纷;保险公司同意在��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如凯辩称:被告李如凯是被告孙洪卫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如凯驾驶肇事车辆正常行驶。受害人为了避让前方行驶的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撞到了肇事车的右后轮上。被告孙洪卫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洪卫,车辆挂靠在河北大洋公司名下经营。李如凯系孙洪卫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2万元。其他意见通保险公司。被告河北大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原实际车主是牛玉国,与车队之间是协议服务关系,后于2014年4��10日牛玉国将该车卖给了现车主孙洪卫。故原车主牛玉国随着该车的转让,与车队之间的协议服务关系随之解除。新车主孙洪卫买了该车以后,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河北大洋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河北大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00分许,被告李如凯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6KM+200M处时,与受害人刘艳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文死亡,车辆损坏。冠县交警部门根据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5)174号法医学鉴定书得知:刘艳文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037号鉴定意见书:1、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车右前轮处与平安行牌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2、未发现平安行牌电动三轮车与世纪鸟牌电动三轮车接触的痕迹;3、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如下:事故前,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前方平安行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穿道路,半挂车发现险情,向左打方向避让,避让过程中半挂车的挂车右前轮处与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车顺时针旋转滑移至最终停止位置,电动三轮车骑车人则被甩落地面,半挂车继续向东偏北方向运动过程中挂车右侧中后轮碾压倒地后的电动三轮车骑车人并拖带至最终位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查,受害人刘艳文,1954年6月14日出生,山东省冠县贾镇高庄铺村人,原告常子林之妻,其共生育有常兆军、常兆威、常风华三个子女。原告方在事故处理期间支出施救费500元。冀D×××××挂号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4500千克、总质量为40000千克、整备质量5500千克,冀D×××××号车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5870千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洪卫,系登记在被告河北大洋公司名下。李如凯系孙洪卫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洪卫支付原告方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施救费单据五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关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装载货物的重量,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中的称重单记载为毛重55460千克且该单据有李如凯的签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乘坐人李岩林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岩林称事故发生时车上“拉了40吨煤”;庭审中,孙洪卫和李如凯均称肇事车辆的毛重为54吨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减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一方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如凯与被告孙洪卫之间系劳务关系,李如凯因劳务致受害人死亡,应由孙洪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如凯、孙洪卫、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称重单均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河北大洋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字体加粗),且机动车投保单中附有河北大洋公司已盖章确认表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超载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持。对于被告孙洪卫与河北大洋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二被告陈述不一致,宜确定由被告孙洪卫承担相应责任,河北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冠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公章的单据应为施救费支出,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酌定为3人,误工时间酌定为7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等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因刘艳文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7×117.23=2461.83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258912.83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3500.08元,共计204000.08元。二、被告孙洪卫赔偿四原告10388.9元,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四原告退还被告孙洪卫2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四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孙洪卫负担2478元,河北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