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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俞宗新与孙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宗新,孙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俞宗新,男,汉族。被告:孙金梅,女,汉族。原告俞宗新与被告孙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祥爱、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宗新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孙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被告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宗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了违约金与滞纳金;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被告孙金梅的签名及所捺指印。被告孙金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俞宗新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孙金梅与原告俞宗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滞纳金、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当日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署承诺书一份。原告称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到2014年7月份后,不再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梅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原告亦认可,实为借款合同的续展。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具体数额为:具体计算本金为100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为14000元(原、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较高,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较高,依法调整为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宗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孙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