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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炜(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歌。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方峰(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秀武。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歌,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原告因购买被告建厂时的废弃钢材,分十次向被告缴纳现金共计100万元,被告分数次交货,交货金额为9541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九张增值税发票合计954100元。原告与被告财务处进行过对账,账面欠原告多付给被告的废钢材款45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款45900元。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由于我公司存档的涉案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且该未生效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仅为50万元,与被告起诉的金额并不相符。即使合同有效,由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4日双方发生的业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购买废钢材,2012年6月14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分十次向被告支付购货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出具了购买废钢材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共计954100元。因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45900元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交易。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增值税发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废弃钢材,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为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废钢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00万元,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仅供应了价值954100元的废钢材,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交易,因此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货款45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市金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货款4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