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礼强与陈小良、张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何礼强,陈小良,张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何礼强,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良,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张小蓉,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何礼强诉被告陈小良、张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良、张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礼强诉称:原告何礼强与被告陈小良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陈小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礼强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据,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近两年来,原告何礼强多次向被告陈小良催还,但被告陈小良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何礼强认为,被告张小蓉是被告陈小良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蓉依法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良辩称:由于答辩人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目前尚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借款;答辩人与被告张小蓉已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虽发生于答辩人与被告张小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小蓉已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张小蓉辩称:答辩人��被告陈小良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11年开始,答辩人与被告陈小良分居,被告陈小良长期在外经商,未看望过孩子、父母,亦未向答辩人支付过生活费;答辩人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服药,现在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无力替被告陈小良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礼强主张被告陈小良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何礼强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正),三个月归还,借款人落款处有“陈小良”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原告何礼强主张其与案外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于虎门南坊创富工业园姿婷制衣厂的会议室一次性向被告陈小良现金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现金系原告何礼强向案外人唐某某所借,对此原告何礼强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及存折取款记录各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唐某某,身份证号为4311XXXXXX,于2013年9月5日在建设银行虎门北栅支行取款人民壹拾万元(¥100,000元),建设账号3230XXXXXX,并陪同何礼强去到虎门南坊创富工业园姿婷制衣厂(龙眼东四路五巷23号),当日下午14时,在该制衣厂二楼会议室内,由何礼强将该壹拾万元交给陈小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陈小良向何礼强出具借款借据,落款处有“唐某某”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存折取款记录显示:唐某某名下账号为3230XXXXXX的账户于2013年9月5日现金支取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何礼强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何礼强以案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明确主张被告张小蓉应对被告陈小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何礼强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被告陈小良及被告张小蓉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去函江苏省吴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经江苏省吴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查明,被告陈小良与被告张小蓉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1日于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存折取款记录、《复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良、张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何礼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礼强主张被告陈小良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借期至2013年12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陈小良应立即归还原告何礼强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小良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何礼强诉请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小蓉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小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陈小良、张小蓉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何礼强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张小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良、张小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礼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良、张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