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延安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兴隆圆小区。负责人杨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宝贵,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国,该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延安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家属院8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李雪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柏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名怡,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延安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申请称,2010年8月鼎鑫公司根据采油一厂函字第(2011)96号及(2011)25号文件,受长庆分公司委托先后到志丹县、安塞县、延安市、陕西省相关部门办理了“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关于杏250-19等5个井场及道路申请占用林地”及“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关于王坪5等3口评价井井场道路申请占用土地”手续,并垫付费用。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油田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包括通用条款、协议条款HSE合同、诚实守信承诺协议),约定8个钻井井场、泥浆池、钻前道路、生活区等全部工程均由鼎鑫公司承包施工,暂定工程价款1600万元。2012年8月28日上午,鼎鑫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长庆分公司单方下令停止施工。鼎鑫公司多次上门请求复工、支付垫资费用及拖欠的工程款未果。2013年3月12日长庆分公司给鼎鑫公司更换了建设市场准入证,停工给鼎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裁决长庆分公司支付:鼎鑫公司垫付的手续费及利息损失298.0236万元(其中有关部门收取费用80万元、利息68.8万元,办理手续期间管理人员工资52万元、车辆差旅费62.1356万元,生态补偿35.08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92.2664万元,诚信保证金100万元(押金)利息损失34万元,管理人员及机务人员工资103.333万元,机械台班费39.84万元,可得利益为215.25万元,共计784.713万元。西安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7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368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庆分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鼎鑫公司各种款项共计3671552.62元(代向各级政府交纳的费用及利息872584.18元、办理钻前手续人员、车辆等费用798000元、未结算的工程款314359.15元、可得纯利润1658833.29元及合同履行期限外损失27776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给付责任;二、驳回鼎鑫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65742元,鉴定费100000元,仲裁费、鉴定费鼎鑫公司已经预交,按支持比例划分,长庆分公司应承担93000元,长庆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鼎鑫公司。长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裁决书所依据的陕金工鉴字(2015)第03号鉴定意见书未经双方质证,严重违反仲裁程序。2015年7月21日,仲裁庭在向长庆分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时一并送达了鉴定意见书,仲裁庭不经双方质证就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决依据,程序违法。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鉴定初稿进行了质证,但在质证后仲裁庭当庭就要求鉴定机构收回了鉴定出稿。2015年2月13日仲裁庭向长庆分公司发送了鉴定意见初稿电子版一份。2015年3月27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初稿电子版进行质证。鉴定意见初稿电子版既无公章又无鉴定人员签名,内容上也与2015年1月14日鉴定初稿有诸多不同之处,更不同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的正式的鉴定意见书。2、2015年7月21日的鉴定意见书在可得利益、支付审批手续费用、办理钻前手续人员、车辆等费用、停工期间管理人员、机务人员及机械台班费损失等诸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仲裁庭在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将这些错误的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长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3、鼎鑫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其提供给仲裁庭和鉴定机构的部分证据显系伪造所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仲裁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书。鼎鑫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书经过了两次质证,质证给予了双方充足的质证时间,长庆分公司所提及的可得利益等问题在质证意见中有充分的表达,不存在鉴定结论没有质证的问题。2015年3月27日组织质证的鉴定意见与最终鉴定意见实质内容没有任何改变。两次鉴定意见书在质证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当庭接受了质询,符合法定程序。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经过仲裁庭审查认定的,不存在伪造行为。请求驳回长庆分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仲裁庭组织鼎鑫公司与长庆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初稿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质询。2015年3月27日,仲裁庭第二次组织鼎鑫公司与长庆分公司对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亦到庭接受了质询。2015年7月21日,仲裁庭同时向长庆分公司送达了西仲裁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以及陕金工鉴字(2015)第0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与2015年1月14日、3月27日仲裁庭组织质证的鉴定意见书有了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仲裁庭虽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但是仲裁裁决最终所依据的陕金工鉴字(2015)第03号鉴定意见书与仲裁裁决一同送达长庆分公司,而陕金工鉴字(2015)第03号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与经质证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完全相同,对部分费用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本案中仲裁庭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陕金工鉴字(2015)第03号鉴定意见书质证,仲裁庭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长庆分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靖朝 关注公众号“”